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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居民小区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定期修剪影响公共设施运行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遇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应当补植。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因下列情形确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发现重大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经批准砍伐树木或者迁移树木造成死亡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植指定种类的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迁移或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并确保补植树木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者妨碍交通等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相关单位按照兼顾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三)在绿地内抛撒、堆放、晾晒、焚烧物品,倾倒废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饲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在城市绿地内种菜、养花、挖沙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停放车辆、露营(开放绿地区域除外)和设置广告;  (五)损坏树木支架和绿地内栏杆、花坛、园灯、建筑小品、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好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责任人。  征用土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依法报批,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可并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个人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29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3年12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2日新疆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半岛平台、绿化设施保护及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适地适绿、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半岛平台,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城市园林绿化要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雪水,以及餐厨垃圾、园林绿化废弃物和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等,推动园林绿化资源化再利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应当优化植物配置,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加大对珍稀半岛平台、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报请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竣工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和物种多样性,城市新建和改建绿地面积中乡土适生植物应用面积占比应大于百分之八十,乔灌木面积占绿地总面积的占比应大于百分之七十,树木栽植成活率不应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采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六条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因公共利益确需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功能使用。  第十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监管和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急处置工作。  引进、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规定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调运、种植。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区域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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